(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云春与田军、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春,田军,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云春,居民。被告田军,居民。被告罗芳,居民。原告刘云春与被告田军、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XX和人民陪审员向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原告刘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军、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春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田军、罗芳向原告刘云春借款100000元,2008年6月4日,被告田军、罗芳向原告刘云春借款5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在,据悉两被告已离家出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云春要求被告田军、罗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云春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3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月息3000元的事实;2、2008年6月4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0元的事实;3、田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军身份有关的事实。被告田军、罗芳没有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于2015年10月26日调取了对田开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军、罗芳下落不明的有关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刘云春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质证,因被告田军、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春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云春与被告田军、罗芳系亲戚关系;因经营龙城茶楼需要资金,2007年11月30日,被告田军、罗芳向原告刘云春借款100000元,当天,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刘云春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支付借款月利息3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2008年6月4日,被告田军、罗芳又因经营龙城茶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刘云春借款500000元,当天,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刘云春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支付借款月利息15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借款后,两被告除给原告刘云春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08年9月期间的利息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刘云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余利息;2013年12月,被告田军、罗芳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刘云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公告向被告田军、罗芳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田军、罗芳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春与被告田军、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6月4日,被告田军、罗芳两次共同向原告刘云春借现金共计60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刘云春与被告田军、罗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田军、罗芳两次向原告刘云春借款共计600000元时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且,被告田军、罗芳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刘云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刘云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田军、罗芳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刘云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田军、罗芳现在应当偿还原告刘云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3、被告田军、罗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0元时分别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3000元和15000元,但都没有约定借款期,并且,两被告已给原告刘云春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08年9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云春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田军、罗芳应当从2008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刘云春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2013年12月,被告田军、罗芳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刘云春的陈述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田军、罗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对被告田军、罗芳进行传票传唤后,被告田军、罗芳却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云春要求被告田军、罗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两被告从2008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军、罗芳偿还原告刘云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田军、罗芳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军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