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先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勇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67号罪犯王先勇,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先勇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先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1月29日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孟照亮于2011年6月16日租赁吉林有色地质勘查局602队的厂房,用于生产散支卷烟。孙文刚于2011年6月末,以25万元的价格向杨杰购买了生产假烟的卷烟机设备一套,安装在602队的厂房。并通过杨杰的介绍,雇用王先勇操作该卷烟机生产假冒卷烟。王先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成品假烟2345条、散支假烟622.2万支,货值金额1893465元,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先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生产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王先勇减轻处罚。鉴于王先勇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构成累犯,故对王先勇予以从重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先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同种犯罪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先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