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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01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1225-3号申请执行人: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庐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关于铜陵三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唯邦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3×××76账户内存款5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