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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赤峰万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万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晓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号原告赤峰万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图门巴雅尔,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艳,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万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喜公司)诉被告张晓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喜公司诉称,2015年9月5日,王凤与被告张晓艳在原告处租用车号为蒙D*****号长城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5日起用车,租车费用是每天150元,被告已付租金8000元,2015年12月6日,王凤和张晓艳未向原告返还车辆并结清剩余租金。后原告找王凤和张晓艳还车并结算租金,王凤失去联系,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欠付的租金7450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至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按每日150元计算租金。被告张晓艳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王凤从原告处租车,被告张晓艳为王凤担保,王凤至今未将车辆返还,未给付租赁费,被告张晓艳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案外人王凤在原告赤峰万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蒙D*****号长城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15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张晓艳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为王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王凤。另查明,租赁期间王凤向原告交付押金3500元,车辆租金4500元。至今王凤未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凤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王凤租用原告车辆,应当给付原告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150元,故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王凤应给付原告租金为:105天×150元/天=15750元。王凤已给付原告租金8000元,尚欠租金7750元,原告主张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艳为王凤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晓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万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蒙D*****号长城车辆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欠付的租金7450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时止按每天150元计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