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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法定代表人:陈巨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益,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竹行镇竹行村。法定代表人:陈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力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上诉人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