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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与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特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街。负责人李德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该行风险部主任。被申请人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文佑街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贾玉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陵城支行)与被申请人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物流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称,2012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粮食物流公司签订2012年陵县(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以其名下证号为房权证陵县字第D1172—D1181号的房产所有权作为抵押,为案外人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借款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果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且上述抵押已经在相应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6120700-2012年(陵县)字014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申请人处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2年12月27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自2013年6月份至今,上述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粮食物流公司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719746.93元(利息计算至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有以下证据:一、2012年陵县(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申请人粮食物流公司向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抵押证号为房权证陵县字第D1172、D1173、D1174、D1175、D1176、D1177、D1178、D1179、D1180、D1181号的房产,为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借款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二、16120700-2012年(陵县)字014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工行陵城工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并以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与被申请人粮食物流公司签订的2012年陵县(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房产作为担保。三、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已向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900万元的付款义务。四、房权证陵县字第D1172-D11**号及房他证字第DY04**——DY049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五、借款本息证明,证明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陵城支行的贷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所欠的本息数额。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粮食物流公司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以及异议告知书,在异议期内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4日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与被申请人粮食物流公司签订了2012年陵县(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以粮食物流公司名下的房权证陵县字第D1172-D11**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处的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与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6120700-2012年(陵县)字0143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12月20日,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为工行陵城支行与粮食物流公司签订的2012年陵县(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陵城支行处借款900万元,申请人工行陵城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山东东奥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上述借款以被申请人粮食物流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其请求优先受偿的数额11719746.93元,超出双方约定的950万元的最高抵押限额。对其请求本院支持在950万元的数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权证陵县字第D1172、D1173、D1174、D1175、D1176、D1177、D1178、D1179、D1180、D118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9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其他请求。案件申请费46059元,由被申请人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15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负担6909元。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