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立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立峰,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8月7日释放;2013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立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于立峰到西���县西丰镇内,盗窃3起,其中,既遂1起,未遂2起;盗窃人民币420元,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田某某、邱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于立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立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起系未遂。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立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于立峰到西丰县西丰镇大通街,用撬棍将被害人邱某某家经营的五金灯具商店门把手和门锁撬坏,进入商店,在��公桌上盗得人民币420元。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0元。42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于立峰到西丰县西丰镇大通街,用撬棍将被害人田某某家经营的水暖商店二扇玻璃推拉门和门把手、门锁撬坏,进入商店,未盗得财物。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20元。3、2015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于立峰到西丰县西丰镇大通街,用撬棍将被害人张某家经营的锅炉水暖配件商店的玻璃推拉门和门把手、门锁撬坏,进入商店,在翻找财物时,被西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于立峰盗窃3起,其中,既遂1起,未遂2起;盗窃人民币420元,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元;返赃人民币4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邱某某关于自家商店被盗时间、丢失人民币数额及物品损坏情况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张某关于自家商店被盗时间、物品损坏情况及未丢失财物的陈述;被告人于立峰关于1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人民币数额的供述;关于2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未盗得财物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2起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于立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于立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2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