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顺,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玉,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福兴,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本案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宝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