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成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崔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朱成章,崔保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保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成章、崔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6时37分,崔保强驾驶冀T×××××号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马厂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朱成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成章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崔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章无责。崔保强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1、朱成章受伤后,当日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软组织挫擦伤等,并行右膝内侧副韧带修补术,于同年2月11日出院,计26天。医嘱休息治疗、每2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崔保强支付了朱成章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5448.84元。2、事发时,崔保强持准驾车型才C1D驾驶证,可驾驶冀T×××××号机动车。3、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12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被鉴定人朱成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②被鉴定人朱成章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过程中,朱成章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4、事发前,朱成章居住在其子朱阿喜所有的泰州市姜堰区锦都国际花园A-2-303室内满一年以上。上列事实,有朱成章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保强机动车驾驶证、马金枝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泰州市梁徐镇二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泰州市姜堰区锦绣物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成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崔保强驾驶机动车与朱成章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章无责,事故机动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成章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朱成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26天×20元/天);②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③护理费9000元(鉴定意见90天×100元/天);④残疾赔偿金34346元(朱成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前朱成章居住在其子所在的姜堰锦都国际花园内一年以上,故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定残时朱成章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年×11年×10%。朱成章仅主张34346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⑥交通费酌定500元(含就诊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⑦鉴定费1560元,合计50126元。朱成章主张的医疗费351.01元,因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成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20元(520元+12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成章46846元(9000元+34346元+3000元+500元),合计48566元。事故发生后,崔保强已支付的朱成章医疗费25448.8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8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17168.84元。因崔保强在本案中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48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崔保强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即人保衡水公司赔偿朱成章49414元、赔偿崔保强2460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衡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成章49414元;二、人保衡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保强24600.84元;三、驳回朱成章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8元,由朱成章负担40元,崔保强负担848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朱成章)。鉴定费用1560元,由人保衡水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朱成章。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此作出的三期亦应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成章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保强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成章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已经由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在原审中亦予以认可。上诉人人保衡水公司虽在上诉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将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