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翟为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为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为萸,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1号。负责人金之钧,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耀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若宏,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翟为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化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1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翟为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是工程技术人员,应在年满55周岁时达到退休年龄。按照我的原单位地质矿产部北京计算中心地算发(1995)110号文件和地算发(1996)4号文件的规定,我的工龄连续计算到国家统一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时止。原单位转制后,组建的中国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我达到55周岁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的工龄为35年;而实际上,该公司在1997年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把我按1995年的提前退休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导致我的工龄少了4年,造成基本养老金损失。中石化研究院是承接我退休错办问题的责任主体。现我起诉中石化研究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应在1999年10月25日年满55周岁时退休、退休工龄为35年,纠正办理我于1995年退休、退休工龄为31年的错误,补偿我养老金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翟为萸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00年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退休金核算基数、退休工龄计算、养老金损失等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翟为萸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翟为萸的起诉。翟为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企业申办过程中的错误;企业在1997年申请参加“社保”过程中确实存在失误或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应当作出判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和劳资部门依法依规确定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自行主张。综上,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中石化研究院的答辩意见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翟为萸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石化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公司侵害部分内退职工利益不按法定年龄退休的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翟为萸退休前系地质矿产部北京计算中心的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翟为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翟为萸应在1999年10月25日年满55周岁时退休、退休工龄为35年,纠正办理翟为萸于1995年退休、退休工龄为31年的错误,补偿翟为萸养老金损失200000元。现有证据表明,翟为萸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翟为萸一审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来看,本案系翟为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金核算基数、退休工龄计算、养老金损失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根据现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述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翟为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翟为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翟为萸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