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邹荣翠与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翠,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彭大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邹荣翠。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王新竹,(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大佛。原告邹荣翠诉被告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及彭大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荣翠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竹、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及被告彭大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荣翠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彭大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财政所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王海军驾驶鄂A×××××号牌货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212天,护理时间90天。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大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9357.47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海军及被告彭大佛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邹荣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大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荣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二:被告王海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被告彭大佛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56264.61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212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965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购买坐便器支出90元。证据六:原告的户口簿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证据七: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条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王海军辩称:1、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海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预交款凭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回单,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彭大佛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彭大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海军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长轩岭街财政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彭大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邹荣翠沿黄土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大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6264.61元。2015年11月1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为购买轮椅、拐杖及坐便器分别支出965元、120元及9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5月3日起居住于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冯家畈社区,并自2013年5月25日起在武汉起越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岗位,每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9357.47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海军及被告彭大佛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后,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1.5元。鄂A×××××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邹荣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264.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误工费21200元(3000元/月÷30天/月×212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75元(965元+120元+9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357.4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驾驶机动车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被告彭大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大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荣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海军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海军及被告彭大佛按照各自过错比例依责分担,对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综合认定为:被告王海军为70%,被告彭大佛为30%。故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荣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5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662.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63694.61元(155357.47元-91662.86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44586.23元(63694.61元×70%),被告彭大佛承担19108.38元(63694.61元×30%)。事故后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垫付的551.5元,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根据最终赔付情况予以扣减。原告邹荣翠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军及被告彭大佛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军辩称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情况,本院认定垫付款为551.5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荣翠经济损失91662.86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还应支付81662.86元。二、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邹荣翠经济损失44586.23元,扣除垫付款551.5元,还应支付44034.73元。三、被告彭大佛赔偿原告邹荣翠经济损失19108.38元。四、驳回原告邹荣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1505元,被告彭大佛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