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周与王西玲、吴明芝、曹梦歌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王西玲,曹梦歌,吴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王周。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王西玲。委托代理人林兆锁。被告曹梦歌。被告吴明芝。原告王周与被告王西玲、吴明芝、曹梦歌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王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芝、曹梦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风泉、王西玲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其中贰拾万元的月利率是1%,其中拾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6日,2012年7月5日,原告与曹风泉王西玲签订借款合同。曹风泉与王西玲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曹风泉死亡后,曹风泉之女曹梦鸽、曹风泉之母吴明芝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西玲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吴明芝、曹梦鸽为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被告王西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王西玲、曹梦歌、吴明芝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玲辩称,我认可欠款,原告所说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明芝未答辩。被告曹梦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婚后于1997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儿曹梦歌,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曹风泉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2012年7月2日,曹凤泉因病住院,行动不便,委托妻子王西玲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与上述房产相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7月5日,原告王周作为甲方(债权人),曹风泉、王西玲作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其中贰拾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其中拾万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6日;甲乙双方认定该房屋实际价值肆拾万元整;王周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王西玲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王西玲按照曹风泉的委托代曹风泉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周与曹风泉、王西玲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曹风泉、王西玲自愿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王周,为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7月9日,原告与曹风泉、王西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2009**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周;房屋所有权人为曹风泉(王西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MS201101905;房屋坐落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矿佳苑;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曹风泉,曹风泉通过叶生泉偿还了曹风泉欠李玉军的3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计算;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公证书、曹梦鸽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周与曹风泉、被告王西玲签订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为了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曹风泉及被告王西玲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庭审中应按照合同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因曹风泉死亡前已经与被告王西玲离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西玲以继承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西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王西玲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风泉死亡后,被告曹梦歌作为曹风泉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自曹风泉死亡开始继承曹风泉的遗产,所以被告曹梦歌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曹风泉债务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曹梦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曹梦歌放弃继承曹风泉的遗产,则直接以曹风泉的遗产清偿欠原告王周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明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曹风泉与被告吴明芝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曹梦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继承曹风泉遗产份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明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王西玲、曹梦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