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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张冬与任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冬,任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26号原告:许张冬。被告:任齐豪。原告许张冬为与被告任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任齐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张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豪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张冬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任齐豪(捺印),2015.7.29。后被告任齐豪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张冬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任齐豪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珂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