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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含颖与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56号原告吴含颖,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罗祥,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赵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颖莹,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丝雨,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该局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刘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泉,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吴含颖不服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含颖的委托代理人罗祥,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莹、姜丝雨,第三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吴旭坤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外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研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吴含颖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户籍证明、银川市婴儿出生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吴含颖系吴旭坤之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父亲吴旭坤为第三人运输一车间的员工,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吴旭坤参加完班前会议准备出车时突然头痛坐在了铝锭车间南大门路口处,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高血压病等。宁夏医科大学总院心脑血管医院2014年8月12日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吴旭坤因突发意识障碍6小时,于2014年8月7日入院,后于2014年8月13日9时43分死亡,距发病已6天,超过48小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吴旭坤认定工伤申请,当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由于吴旭坤家属在单位申请后多次委托他人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照片,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上级部门请示,被告也多次口头答复吴旭坤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5年8月24日向吴旭坤家属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清1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2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吴旭坤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1份、考勤表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调查笔录2份、事件经过2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后均提交复印件,以证明吴旭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于48小时后死亡,被告工伤决定合法但认定程序有误;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第三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银川市婴儿出生报告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伤害职工意见处非原告本人签字,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间隔时间11个月,被告程序违法;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清,缺乏视频资料及照片不能成为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不足以达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疾病引发的48小时外死亡的规定;认为调查笔录调查人执法证件未当庭出示,被调查人表述矛盾,笔录涂改未加捺手印,对两份调查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运输车间出具事件经过未加盖印章及签名,2月7日的事件经过方式形式不合法,对两份事件经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吴旭坤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认为被告的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属实,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了吴旭坤与吴含颖的父女关系,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伤害职工意见处吴含颖的签字注明代签但未说明原因,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存在瑕疵,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能够反映被告受理申请,及第三人申请时提交材料的情况,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但被告当庭陈述实际作出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程序有误,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送达回执、疾病诊断证明、吴旭坤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考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合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份调查笔录上均有涂改,但未经被调查人捺印确认,且没有调查人及记录人签名,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两份事件经过均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旭坤为第三人运输一车间的员工,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吴旭坤参加完班前会议准备出车时突然头痛,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宁医大学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吴旭坤主因突发意识障碍6小时,于2014年8月7日入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右侧大脑半球、桥脑)、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高危),肺部感染,心律失常房颤,急性肾功能不全”。2014年8月13日9时43分吴旭坤死亡。2014年8月19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吴旭坤认定工伤申请表后,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了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5年8月24日向吴旭坤家属送达。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发送了受理通知书,但于2015年7月17日才作出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作为吴旭坤之女,现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娟审 判 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燕(2015)青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