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侯金英故意伤害罪2016刑终19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侯金英,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侯金英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立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侯金英起诉卓某甲云、陈某、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缺乏卓某甲云、陈某、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实施故意伤害的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侯金英的起诉。上诉人侯金英上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许,侯金英、卓东华、廖芬和卓子云、陈桂珍、卓志涛、卓志湘、卓志鹏在花都区花山镇花城村二队因搅拌机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侯金英受伤。侯金英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伤二级。侯金英的受伤是因卓某甲云、陈某、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的侵害行为而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卓某甲云、陈某、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既有实施侵害的行为,又有致侯金英轻伤二级的损害事实,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侯金英指控卓某甲云、陈某、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但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侯金英指控卓某甲云、陈某、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