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848号原告陈飞。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翔、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K×××××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4月11日在开发路润扬家园南门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李相余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35240元)。原告为伤者李相余垫付了医疗费、伤者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800元。并依据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先行垫付了维修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4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划分。2、陈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陈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都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4、伤者李相余出具的收条及其在扬州友好医院入院治疗等相关记录及其所花费的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包括医药费、护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在内共计7000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确定的范围且原告是在被告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修复,并未超过被告确定书中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苏K×××××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按按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和停车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陈飞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开发路润扬家园南门,与李相余驾驶苏K×××××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向被转弯时发生事故,致李相余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相余承担次要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核损,原告K638H6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35240元;李相余苏K×××××车辆定损金额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苏K×××××轿车产生施救费264元,停车费100元。另查明,李相余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96.86元,原告已给付李相余医疗费7000元。原告已垫付两车的维修费用37040元(庭后原告提交了两车的维修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失,以及投保车辆受损,依据保险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按照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并非原告应交纳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低于各项费用之和,因此,停车费不能受偿不影响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被告赔偿后,有权向李相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飞保险赔偿金44040元;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向李相余请求赔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