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又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21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江南歌吧”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别人拉开后,被害人王某甲被人推至歌厅外,被告人李某某追出歌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张某甲、徐某某、朱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王某乙证言;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平安镇“江南歌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王某甲被推至歌吧外。继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丙追出歌吧外,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并用脚踢王某甲。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及轻微伤。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2)2014年11月9日白城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单:李某某左手中指末节骨折。(3)和解协议书:乙方李某某对自己给甲方王某甲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愿意向甲方给予一次性三万元的经济赔偿。甲方接受乙方赔偿后,请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不予批捕,不采取任何方式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追究。时间:2015年3月4日。(4)收条:2015年3月4日,王某甲收到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三万元。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11月17日(鉴定人:张斌、刘子嘉)伤者王某甲被他人致伤,造成“鼻骨粉碎骨折,左侧第2前肋单纯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6,5a、5,11,4b条款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及轻微伤。3.视听资料;江南歌厅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2014年11月19日陈述:2014年11月9日8点左右,我去平安镇江南歌吧去陪我朋友小翠(江南歌吧老板娘)。在歌厅里我碰见了以前我的初中同学王某甲。王某甲和他的一个姓蔡的朋友一起来歌厅唱歌。然后我在我初中同学王某甲那桌坐了能有一个小时左右,后来我初中同学王某甲就去外边了,干啥去了也不知道。不一会王某甲就回来了,我坐在王某甲那桌长条凳里边玩手机。忽然我就听见吵闹声,我抬头一看我初中同学王某甲和一个男子(大约一米七六的个头,长着挺瘦的,穿什么衣服我没注意,后来我才知道他叫李某某)厮打起来了,然后一个经常来歌厅唱歌的男子(后来知道这个男子叫王三)从对面桌冲过来也打王某甲。后来歌厅里唱歌的人全过来拉架,在歌厅里把他们拉开了。我担心王某甲吃亏,就把王某甲推出歌吧右转的大道上了,在推出王某甲的过程中,我回头看见李某某和王三一人拿着一个啤酒瓶子也追了出来。他俩出来时手里一人拿着一个啤酒瓶子,王某甲这时候跟我说:“你别拉我了,松手吧,你不松手我容易吃亏。”我就放开了王某甲,李某某过来就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甲,啤酒瓶子没打到王某甲。李某某几步就到了王某甲的身前,用拳头就朝王某甲的面部打,打几下我记不清了,然后王三也上来打,先用啤酒瓶子打了王某甲,后用脚踢,接着我看见蔡某某上去拉架。李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手里又拿了一个没有底的瓶酒瓶子,过来又要打王某甲,我过去拦了一下,结果被李某某划伤了左前臂。这时候李某某和王三又打王某甲,王某甲被打倒在地,我就看见王某甲脸上的都是血。在拉架的过程中,我看见一个胖女人上去踢了王某甲的肋部两脚,后来被我拉开了。这时候大伙都过来拉架了,后来大伙就都散了。(2)证人徐某某2014年11月14日陈述:2014年11月9日晚上十点多钟左右,我在我家歌厅门口和李某某聊天,这时在我家唱歌的王某甲从歌厅外上完厕所进屋的时候,碰了站在歌厅门口的李某某一下,然后李某某就瞅王某甲,王某甲跟李某某说:“老弟,碰你一下没事吧。”我当时在跟前,怕他俩发生冲突,就劝说:“没啥事,都进屋吧!”之后,王某甲就先进屋里回到自己的位置了,然后李某某也回去了。然后没过多久我就听见里边特吵闹,我一看王某甲和李某某他俩厮打起来了,然后和李某某一起来的王三也帮着李某某打王某甲,然后大家都拉架,我朋友张某甲把王某甲推出了歌厅门外,李某某和王三他俩也跟出去了。我当时没跟着出去,我在屋里收拾麦克风,关闭点歌机。在外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朱某某2014年11月26日陈述:2014年11月9日晚上,我在屋里烤串,听外边很乱,我店里的顾客就说外边打仗了,我一开始不信,因为我家烧烤店与江南歌厅是门挨着门,我趴门的窗户一看,李某某的对象扶着李某某往歌厅屋里走,李某某的手正在淌血,因为我认识李某某,我们之间有点亲戚关系,看他受伤后我就出去到隔壁的江南歌厅屋里。我进屋就问李某某:“你认不认识我?”李某某说:“认识。”然后我说:“你跟我走吧,你看你手淌血淌这么多,马上去医院吧。”然后我就在外边找了一辆车,把李某某和李某某对象送上车,他俩就坐车去白城医院看伤去了。李某某手的伤是在屋里造成的,还是在外边造成的这个我不清楚。(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8、9点钟,我当时正在平安镇“江南歌吧”歌厅唱歌,我当时坐在歌厅屋内东面最北一桌,王某甲挨着我邻桌,李某某、王三他们那桌挨着王某甲那桌。李某某和王某甲背靠背坐着,这时就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李某某和王某甲在屋里撕打在一起,我就上去拉着李某某,李某某挣脱后他们就打在一块了,大伙都上去拉架,怎打的我就没看清。在屋里打了一会,大家给他们拉开后,他们就都出去了,我也跟出去了。我就看见李某某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去追王某甲,等我追到午夜星辰歌厅门口时,我看见李某某和王某甲在地上互相撕打,然后我就过去拉王某甲,因为当时李某某在下面,王某甲在上面。所以我就把王某甲拉起来后,往北面二道街推,到二道街的时候我发现王某甲的脸上都是血,这时有一个姓蔡的男子和王某甲是一个村子的,我就对他说:“你赶紧把他送医院去吧。”接着我就回歌厅了,到了歌厅门口,我看见李某某手出血了(具体哪只手没注意),用纸捂着手止血,大伙劝他上医院,我进屋取衣服了,取完衣服我就回家了。(5)证人蔡某某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八点多左右,我和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王某丁我们五个人上歌厅唱歌去了,然后不一会李某甲,王某丁有事就先走了。我们还在继续唱,我当时喝多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在我知道的时候他们都已经上外面打起来了,我出去的时候我就看见王三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后来知道叫李某某)正在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甲,我马上去拉架,我认识王三,我就去拉他,我说:别打了老弟。但是他没理我把我推开了。然后他们还继续打,后来歌厅里的人都过来拉架,把他们拉开了。我过去把趴在地上的王某甲扶了起来,然后看见王某甲满脑袋都是血,王三他们就走了,我就和王某甲上医院了。在屋里打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当时上厕所了,等我回到屋里王某甲、李某某、王三都被歌厅唱歌的人拉开了。在外边王某甲被李某某和王三打了。我始终拉架了,我没动手。李某某先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甲,后来用拳头打、用脚踢。李某某用啤酒瓶子没打到王某甲。后来他用拳头打在王某甲的面部了,把王某甲打倒了。王某甲被打倒以后,李某某又上去用脚踢。王某甲的鼻子是被李某某打的,他一拳打在王某甲的面部了。王三先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甲,后来用脚踢的王某甲。王三在外边用啤酒瓶子砸在倒在地上王某甲的头部,瓶子碎了之后,他用脚踢王某甲的身体,后来被大伙拉开了。在外边李某某先动的手打的王某甲。王某甲被他同学张某甲推出歌吧外时,我也跟出去了,我担心李某某和王三还出来打王某甲,我就转身想回歌厅。刚到歌厅门口,王三和李某某手里拿着瓶酒瓶子就冲出来,李某某拿啤酒瓶子就奔我打来,没打着。一看我不是王某甲,他就直奔王某甲去了,这时王三也要跟过去,我就过去拉他,结果没拉住他,王三也奔王某甲去了,我也跟过去了。还没到跟前,我就看见李某某手中的啤酒瓶子已经飞向王某甲了,王某甲一闪身没打着。这时李某某已经到了王某甲跟前,接着上去一拳打在王某甲面部了,王某甲当时就被打倒了。等王三到了跟前的时候,我看见他把啤酒瓶子朝倒在地上的王某甲头部砸去,啤酒瓶子当时就碎了。王三和李某某就开始用脚朝王某甲的身体上踢。我到了跟前,就去拽王三。歌厅里其他人也都过来把李某某拉开。王某甲也被其他人扶了起来,我就看见王某甲的头上脸上全是血。李某某被拉开后,自己就往歌厅跑。没多一会,李某某又回来了,双手拿着啤酒瓶子还要打王某甲。大伙就拉着李某某,李某某把2个啤酒瓶子扔向王某甲,2个瓶酒瓶子都没打着王某甲,摔在地上碎了。有人就把王某甲往北推走了,王三和李某某也被大伙推回歌厅了。(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七点钟左右,王三事先给我和李某某打电话约我俩在平安镇七星椒吃饭。王三带着他媳妇先去的饭店,我们后到的饭店,吃完饭后。王三提议去歌厅唱歌,然后我们4个人就走着在平安镇里找了一个歌厅(歌吧具体叫啥名我不知道,歌厅位于平安镇派出所前面)。在歌厅里唱了能有一个多小时,李某某出去上厕所了,我和王三媳妇坐在桌子旁聊天,不一会李某某从外边回来了,刚坐下。然后有一个男子(个头一米六三左右,中等身材,穿着一件黑色的夹克,后来才知道这个人叫王某甲)一句话都没说就过来握李某某的手,突然就用左手给了李某某两拳,打在李某某的右侧头部。那时王三在别的桌,看见王某甲和李某某打了起来,就过来拉架,然后王某甲就动手打王三,我看见了,就上去拉架,我拉住王某甲。在之后,一个男子(个头一米七五左右,微胖身材,穿着一个灰黑色毛衣,跟王某甲是一桌)就过来拉我,然后王某甲用右胳膊肘打在我右部脸颊上,具体打几下我不清楚,我被打的都迷糊了。然后在歌厅里唱歌的人都拉架,他们被拉开后。王某甲被人拽出歌厅,然后王三,李某某就跟了出去,后来我和王三媳妇也跟了出去。在外边,我看见王某甲把李某某按倒在地上用脚踢李某某,然后在歌厅拽我的穿着一个灰黑色毛衣的男子在那边打王三。然后我们就过去拉架,把李某某拉开,把王某甲拽走,然后大家就散了。我们就打车去白城市里的地区医院。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1月9日晚9点左右,我和我朋友蔡某某在江南唱吧唱歌,中途我起身出外边上厕所,回来时进屋碰到了站在门口的李某某一下,李某某回头说:“你碰我干啥”我看他有点激眼,我说:“哥们就碰一下呗。”然后歌厅老板娘小翠看见后,把我俩分开,我就回到我的位置了,跟我一起的朋友蔡某某当时也不知道去哪了,然后我就看见李某某直接奔我过来了,到我跟前后,我问他:“哥们,怎的?”因为歌吧太吵,我没听见他说啥,也不知道怎么的,我俩就有身体接触了,然后就打起来了。之后李某某那桌人就过来了,他们和李某某一起打我,其中我认识一个打我的人叫王三,王三和李某某用啤酒瓶子连抡带扔的打我,我也又抡又扔的进行防卫。在屋里打了能有1分多钟,我同学张某甲就把我推出歌厅外,过了一会,李某某和王三一人拿着啤酒瓶子也跟出来了,李某某还没到我身前,就把啤酒瓶子扔在我的身上,然后李某某一拳打在我的鼻梁上,我就被打趴在地上,我就感觉有很多人在打我的头部和后背,他们拳打脚踢还用啤酒瓶子打我。我鼻子粉碎性骨折是被李某某打的。我头部的伤口和后背的伤口是王三和李某某他两打的,但是具体谁打的哪里我不知道。当时他俩追着我到歌厅外边打我,打我的地方太黑,李某某和王三对我拳打脚踢,我也不知道当时是谁把我第二根肋骨打骨折了。在歌厅外边王三和李某某用啤酒瓶子打的我,还有拳头和脚。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9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和我朋友王某乙在平安镇大道上碰见了王三和王三媳妇,然后王三说请我俩到七星椒麻辣烫吃饭。吃完饭后,王三提议去唱歌去,我刚开始不太愿意去,后来王三说:“走吧,去坐一会去。”然后我们就去了派出所前边的一个叫小翠的女子开的歌厅去唱歌。大约10点多钟,我中途去了趟厕所,回来时候,我站在歌厅门口,这时一个男子(后来王三告诉我这个男子叫王某甲)从歌厅外往屋里走的时候,撞了我身上一下,我就瞅他。他问我:“你怎的,你瞅啥?”后来王某甲就被他朋友给拉到屋里了。我也回屋里了,在我走到自己的桌还没坐下来,王某甲就站在我桌子旁边过来就把我的手握住,然后问我:“你咋地?”我还没吱声他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上。然后我俩就打了起来,王某甲追打我,把我打倒在对面的椅子上,这时王三也过来帮我打王某甲,我随手就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朝着王某甲的头部就打过去了,我俩把他按倒在地颤上,我用啤酒瓶子朝王某甲头部打了三下,但是其中一下打在王某甲的头部上来,其他两下打在王三身上了。后来我被歌厅里的人拉开了,然后王某甲和王三在屋里还厮打了一会。最后王某甲被一个女的给推到歌吧外边了,我拿着一个瓶酒瓶子追了出去,在出歌厅门口的时候,我看见门口有一个和王某甲一起的男子,我就抡起啤酒瓶子打了他一下,但是没打到。我就继续追王某甲,在路上被烧烤店老板朱某某把我拦下来了,还把我的啤酒瓶子抢了下来,这时,王三也追了出来,他直接就追上王某甲,他两就厮打起来了。我当时被朱某某拉着,也没看清楚王三和王某甲到底在那边怎么打的。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在犯罪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了酌情从轻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啸(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