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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城关镇。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X醉酒后驾驶其甘NF48**号二轮摩托车,捎载马XXX从本县买家集往和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麻藏村麻藏小学门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XX驾驶的甘NE13**号小轿车相撞,摩托车驶出路面,撞伤行人丁XXX、丁XX,并造成马X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丁XXX、丁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X向丁XXX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向丁XX赔偿3780元;田XX赔偿马X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XXX近亲属杨胡非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杨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湧与被告人王X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X亲属杨XXX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杨XXX对被告人王X予以谅解。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丁XXX手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及大腿多处浅表性损伤;丁XX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丁XXX、丁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承担次要责任,马XXX无责任,丁XX不承担责任,丁XXX不承担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王X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马XXX、丁XXX、丁XX身份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免于尸体检验申请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民事调解笔录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田XX、马XXX、马XX、扈XX的证言;被害人丁XX的陈述;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205号机动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且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张玉萍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年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