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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高连宝,董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建,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连宝,总经理。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连宝,总经理。被告高连宝,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章丘市。被告董娟,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越公司)与被告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澳公司)、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董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建,被告龙澳公司、嘉恒海昌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高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越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邦越公司与龙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邦越公司为龙澳公司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该协议对因龙澳公司不能偿还贷款而发生代偿时,邦越公司因向龙澳公司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明确予以约定。同日,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董娟分别与邦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邦越公司对龙澳公司的贷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2013年11月21日,高连宝与邦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47**号)为邦越公司对龙澳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澳公司、邦越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邦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龙澳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停产停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邦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3日,邦越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龙澳公司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及欠息共计5475882.4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澳公司偿还邦越公司代偿款4575882.43元及利息(违约金)733537.64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5309420.07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董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邦越公司对高连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澳公司、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董娟承担。原告邦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3、李红忠个人账户取款明细一份、委托代偿协议三份、贷款还款通知单八份、特种转账传票二张、电子渠道交易明细查询二张、义务回单五份、存款账户明细表一份、账号确认书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4、龙澳公司、嘉恒海昌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高连宝及董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龙澳公司、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辩称,对邦越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5475882.43元没有异议,但龙澳公司通过与邦越公司协商用龙澳公司的设备抵款58万元,在办理贷款时有5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邦越公司,应该从欠款中扣除上述108万元;2015年11月26日,龙澳公司已经偿还了90万元,该90万元应该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邦越公司要求的733537.6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龙澳公司、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设备收货清单一份;3、打款凭证一份。被告董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龙澳公司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龙澳公司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年利率为9%。2013年9月19日,龙澳公司收到该笔借款。2013年9月17日,龙澳公司与邦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龙澳公司委托邦越公司为其在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龙澳公司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邦越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代偿担保责任,则龙澳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应当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九的贷款利率向邦越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邦越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龙澳公司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应当支付代偿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高连宝、董娟与邦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邦越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系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邦越公司既可以要求高连宝与董娟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以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担保责任,高连宝与董娟和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高连宝与董娟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邦越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其余第三人提供的保证,高连宝与董娟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邦越公司的保证债务、委托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邦越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邦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邦越公司向高连宝、董娟及其他担保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间:自邦越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高连宝、董娟未按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迟延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0.3%的违约金,除前款规定外,高连宝、董娟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除赔偿邦越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还须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的5%的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焦其勇、高学燕与邦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邦越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系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邦越公司既可以要求焦其勇与高学燕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以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担保责任,焦其勇与高学燕和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焦其勇与高学燕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邦越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其余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焦其勇与高学燕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邦越公司的保证债务、委托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邦越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邦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邦越公司向焦其勇与高学燕及其他担保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间:自邦越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焦其勇、高学燕未按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迟延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0.3%的违约金,除前款规定外,焦其勇、高学燕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除赔偿邦越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还须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5%的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李文敏与邦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对邦越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系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邦越公司既可以要求李文敏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以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担保责任,李文敏和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李文敏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邦越公司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其余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李文敏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邦越公司的保证债务、委托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向邦越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邦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邦越公司向李文敏及其他担保方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间:自邦越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李文敏未按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迟延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0.3%的违约金,除前款规定外,李文敏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除赔偿邦越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还须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5%的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嘉恒海昌公司与邦越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上述高连宝、董娟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2013年9月17日,高连宝、董娟与邦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连宝、董娟以坐落于章丘市汇泉路中段北辛庄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047**号)向邦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价值双方认定为50万元,以该房屋价值担保总借款额500万元的10%,共计50万元。2013年9月17日,赵秀娥与邦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秀娥以坐落于章丘市明珠小区南区20号楼508(房屋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30155**号)向邦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价值双方认定为50万元,以该房屋价值担保总借款额500万元的10%,共计50万元。2013年9月17日,董恒亮与邦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董恒亮以坐落于章丘市鲁宏大道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30154**号)向邦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屋价值双方认定为50万元,以该房屋价值担保总借款额500万元的10%,共计50万元。2013年9月18日,邦越公司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邦越公司为龙澳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年。2015年1月13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龙澳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澳公司向我行借款500万元整。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上述贷款本息已结清(其中本金50万元由李红忠偿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75882.43元由邦越公司代偿)。2013年11月25日,李红忠受邦越公司委托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4月18日,邦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2014年5月20日,邦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5842.77元;2014年6月19日,邦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2014年7月21日,邦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2014年8月18日,邦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2014年9月19日,邦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5752.16元;2014年10月20日,邦越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5023.02元;2015年1月13日,邦越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4728264.48元,以上邦越公司累计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475882.43元。2014年5月7日,龙澳公司与邦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龙澳公司若干设备抵款58万元。同日,邦越公司签收相关设备。邦越公司认可龙澳公司贷款时向其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董恒亮代龙澳公司向邦越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2015年11月25日,甲方邦越公司,乙方董恒亮、赵秀娥,丙方焦其勇、高学燕、李文敏,丁方高连宝、董娟,戊方龙澳公司、嘉恒海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甲方已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历商初字第1579号,案件处于审理阶段,现甲、乙、丙、丁、戊五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支付9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视为乙方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视为乙方替龙澳公司向甲方偿还了90万元,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对乙方董恒亮房产、赵秀娥房产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及章丘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提交对乙方董恒亮房产、赵秀娥房产抵押物的解押手续。二、甲方收到第一条第一款的款项后,同时视为丙方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甲方承诺解除与丙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并放弃追究丙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主张权利。乙方、丁方、戊方同意甲方与丙方解除担保协议并放弃追究丙方的担保责任。三、甲、乙、丙、丁、戊五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本协议内容告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甲方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丙方的诉讼请求。丁方、戊方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董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涉案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邦越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董娟承担保证责任。嘉恒海昌公司、高连宝、董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邦越公司因此对高连宝、董娟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过高,邦越公司主动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诸被告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495882.43元;二、被告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以4395882.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3495882.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高连宝、董娟对上述一、二款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高连宝、董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连宝、董娟所抵押的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047**号的房产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山东邦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520元,被告济南龙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高连宝、董娟负担3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