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8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某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丁某某与胡某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胡某某给付丁某某10万元,自离婚后分十年付清,付款期限为每年的6月1日,但胡某某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现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胡某某给付2015年应付的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庭审后,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丁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形式完备,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由于胡某某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胡某某给付2015年的应付款1万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与法无悖,本院亦予准许和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某2015年的应付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丁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