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县中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田县燊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中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玉田县燊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温县中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郑钧,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坤,公司员工。被告玉田县燊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散头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延顺,经理。原告温县中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豫公司)与被告玉田县燊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燊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豫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燊达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长坤及被告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一购销合同,被告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碰线机一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发货时被告首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款50000元,之后被告每月付款50000元,直到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30000元货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货并将机器调试合格,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5年农历春节前才支付原告100000元,之后又支付5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中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碰线机的事实。2.产品验收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合格,经过调试后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燊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情节不实,单方面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告业务员赵军于2014年来答辩人处推销原告产品,极力推荐原告生产的碰线机,因答辩人正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言明不想再购进新的设备加工,因资金紧张当时明确向赵军说明不买,可赵军仍向答辩人推荐,处于朋友关系答辩人答应发过来试看。原告于2014年3月份左右将设备发到答辩人公司安装完毕,使用几天就出现故障,当时答辩人电话通知原告把设备退回,原告坚持修理,一个月连坏四次,答辩人坚持退货,当时并没有付设备款与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屡次承诺负责解决质量问题,但推脱至今未解决。2014年5月,原告代表人张长坤、赵军来答辩人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负责修理继续使用,分期付款。原告拿出已拟好的买卖合同叫答辩人盖章,答辩人处于朋友关系,其设备并未付款已经使用多月,当时在答辩人办公室,答辩人看了价格就失误地盖了章。二、原告的产品不合格,与原告所说不符。不是原告所述首付100000元,事实是没付款设备发到使用几个月,因质量问题答辩人一直要求退货,原告不予解决。1.签合同两个月后,赵军多次催款,答辩人付款100000元。2.因设备质量问题答辩人一直拒绝付款,最后又付50000元。3.设备一直没法使用,连续出现事故,本身不是修理的故障,机器本身就不合格。原告来人反复修理而切几天就坏,根本不能生产。答辩人多次要求退货原告置之不理,这是答辩人拒付设备款的原因。三、原告产品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原告产品经常出现故障和连续锁机,此机器一直不能使用,严重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答辩人不能完成预定生产指标,且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由此给答辩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以赔偿,尽快退回机器返还答辩人的150000元设备款。请法院查明事实,考虑和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燊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先发的设备后签的合同。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付了原告100000元,后来机器出问题,一共返修了四次,后来又付了原告50000元。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买卖合同在发货前签订,产品送达给被告之后从来没出现过问题,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锁了机器。后来被告付款50000元后,原告将机器解锁,被告使用至今。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豫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豫公司与被告燊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燊达公司在接受原告中豫公司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燊达公司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豫公司要求被告燊达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燊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中豫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兴玉田县燊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