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国伟、闫雪超等与王海潮、刘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王海潮,刘永强,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李国伟。原告闫雪超。原告李佳慧。法定代理人李国伟,系原告李佳慧父亲。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国伟,系原告李某父亲。原告李佳仪。法定代理人李国伟,系原告李佳仪父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潮。被告刘永强,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刘庄村***号,身份证号:1304211978********。被告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信,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诉被告王海潮、刘永强、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王海超、刘永强、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王海潮驾驶冀D×××××号车沿邯郸县经二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邯郸市纬六路与经二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国伟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五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五原告系直系亲属,且同为本案原告,故对于五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计算,不再要求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72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129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71464.67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潮、刘永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五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李国伟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李国伟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8183.7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2人陪护,休息1个月;证据3、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500元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证据4、原告李国伟及护理人员李金铭、薛海磊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李国伟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九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李国伟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人员李金铭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人员薛海磊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国伟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6、原告闫雪超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闫雪超的伤情,支付医疗费7934.61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证据7、原告闫雪超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李红霞、陈娟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闫雪超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十二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闫雪超的误工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护理人员李红霞、陈娟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闫雪超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9、原告李某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6662.49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证据10、护理人员韩敏、张翠翠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四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韩敏、张翠翠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12、原告李佳慧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李佳慧的伤情,支付医疗费4319.3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需加强营养;证据13、护理人员赵静芳户口页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静芳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证据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佳慧支付交通费200元;证据15、原告李佳仪的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李佳仪支付医疗费351元;证据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佳仪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6、9、15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收据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病历取证费25元。对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两人陪护、出院后护理及休息时间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李国伟的医嘱有涂改痕迹,我公司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对原告证据3中车物损失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和行驶证,该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格进行赔偿,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4、7、10有异议,五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保险缴纳情况等相互佐证,且原告李国伟、闫雪超及护理人员在同一单位上班,不符合常理,故五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12、13有异议,原告李佳慧的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证明原告李佳慧的伤情不重,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住院期间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1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8、11、14、16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系同一出租车出具,应当按照一人的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王海潮、刘永强同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海潮、刘永强、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6、9、12、15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李国伟因该事故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7593.7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闫雪超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934.6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李某因该事故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0719.8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李佳慧因该事故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319.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李佳仪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351元。综上,原告李国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23天),关于原告李国伟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闫雪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关于原告闫雪超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某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李佳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天),关于原告李佳慧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李国伟提供的两张外购药收据上无客户名称,且没有医嘱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车物损失鉴定书,系事故发生后由处理事故的相关机构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295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7、10中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李国伟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李国伟的护理人员李金铭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薛海磊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闫雪超的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原告闫雪超的护理人员李红霞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李某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原告李国伟因该事故造成第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尾骨骨折等,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规定,原告李国伟的误工日为120日;原告闫雪超因该事故造成面部裂伤术后等,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2.2规定,原告闫雪超的误工日为45日;原告李某因该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等,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规定,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日为120日,原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李某的护理日可以参照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日标准,即120日。综上,原告李国伟的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因原告李国伟主张的误工费为13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国伟的护理费为4600元(3500元÷30天×23天+2500元÷30天×23天);原告闫雪超的误工费为4950元(3300元÷30天×45天),护理费为2216.67元(3500元÷30天×19天×1人);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为10535.3元(32045元÷365天×120天×1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护理人员赵静芳的户口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李佳慧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即844.38元(15410元÷365天×20天×1人)。原告提供的证据5、8、11、14、16交通费票据,根据五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王海潮驾驶登记在被告邯郸市丛台德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车沿邯郸县经二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邯郸市纬六路与经二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国伟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无责任。五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8196.35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129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31114.87元。被告王海潮系被告刘永强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强为五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款在五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潮于2015年10月7日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李国伟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8196.35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129500元,共计226114.87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946.3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9946.35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76168.52元(226114.87元-49946.35元),应按照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被告王海潮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损失,即140934.82元(176168.52元×80%)。因被告刘永强为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五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从给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永强5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9946.35元(其中给付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44946.35元,给付被告刘永强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140934.82元;三、驳回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6307元,原告李国伟、闫雪超、李佳慧、李某、李佳仪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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