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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异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天峰与王小荣、宋正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荣,宋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异字4号案外人:宋天峰,男。申请执行人:王小荣,女。被执行人:宋正云,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荣与被执行人宋正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天峰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天峰称,王小荣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宋正云名下财产,贵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宋正云名下财产,其中一部分财产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与案外人宋天峰、宋春申、陈世超共同建造红顶厂房、南厂房分别为11间,围墙约10米,于2007年已取得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东厂房一处及围墙2.5米所有权证书(房权证金字081603**号),2010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宋正云通过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公正房产赠与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金州区亮甲店镇葛麻村砖瓦房东头2间产权无偿赠与申请人宋天峰个人所有。故申请法院撤销对(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申请人所有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东厂房一处及围墙2.5米。经审查,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宋正云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葛麻村小房身屯住宅一处(五间瓦房)、红顶厂房一处、圆顶厂房一处、南厂房一处、东厂房一处、活动板房二处、围墙约10米。另查,案外人宋天峰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村镇建设办公室2008年1月21日颁发的权证金字08160393号房证记载:所有人为宋天峰,房屋坐落新址为金州区亮甲店镇葛麻村,间数三间,建筑面积为80㎡,建筑结构为砖瓦结构,无房号。案外人宋天峰所称红顶厂房、南厂房分别为11间,不是砖瓦结构,该厂房不是统一整体房屋,无房号,厂房外围墙约10米、东厂房一处为临建无审批手续。案外人宋天峰主张权利的房屋在本院查封的住宅和红顶厂房一处、南厂房一处、东厂房一处及围墙范围内。本院认为,案外人宋天峰提供的权证金字08160393号房证记载的房屋与本院查封的红顶厂房,南厂房间数、建筑结构、使用性质、建造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已取得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及围墙2.5米所有权。东厂房一处为临建无审批手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厂房一处为其所有。至于2010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宋正云通过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公正房产赠与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金州区亮甲店镇葛麻村砖瓦房东头2间产权无偿赠与申请人宋天峰个人所有,因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办理权利转移登记,该赠与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案外人宋天峰申请法院撤销对(2013)金执恢1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住宅2间、红顶厂房3间、南厂房3间、东厂房一处及围墙2.5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天峰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骥审 判 员  石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