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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记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85号原告王记霞,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亮,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记霞诉被告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霞,被告夏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记霞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31分许,在松江区九亭大街被告夏亮驾驶牌号为沪CJXX**的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亮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夏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当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06.50元,被告夏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17.88元,合计28,324.38元。2015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记霞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JXX**小型轿车系被告夏亮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记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7月起即在本市办理了居住证,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与上海乐旅箱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担任财务工作。同时该劳动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同时负责该公司与上海东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原告与上海东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签订有劳动合同。另外,事发后被告夏亮除垫付医疗费27,817.88元外,还支付原告住院5.5天的护工费550元,合计28,367.88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居住证及签注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J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夏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夏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J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夏亮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夏亮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夏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8,324.3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2.5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8,3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0,814.3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0,814.3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5.5天期间产生护工费550元,被告夏亮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69.5天,原告主张按照其丈夫的误工损失每月5,000元主张,依据不足,且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33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7,000元,事发后其工作单位亦证明该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同时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6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6,05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6,0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夏亮赔偿。因被告夏亮已支付原告合计28,367.88元,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夏亮25,367.8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夏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记霞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记霞33,446.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夏亮25,367.88元;四、被告夏亮赔偿原告王记霞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夏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