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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凌与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72号原告张凌,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余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七一,区���。委托代理人唐向荣,浉河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凌不服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浉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建,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文、余忠明,被告浉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张凌下发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张凌未经批准,擅自在新华西路(弘运车站对面)搭建简易户外铁皮棚子两处(含诚信水果超市)。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张凌于2015年6月8日前进行拆除,逾期该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张凌诉称:1998年8月,原告经向信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许可后,在位于信阳市新华东路197号修建住宅平房二间,结构为砖混,面积为31平方米;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2008年,由于墙体年久失修断裂脱落,原告将砖混换成铁皮及卷闸门,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6月1日,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为由限期拆除,其行为不仅超出了其行政权力范围,且未尽到告知义务。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浉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区政府没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维持了浉河区���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错误“通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复印件一份。2.浉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信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8月20日向张凌颁发的(98)信建管修字第98号零星修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辩称:一、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我局的通知系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该通��不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其不属于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因此,我局不必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该通知系我局告知当事人已认定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拟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我局依法作出的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二)我局是针对原告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授权机关。1.我局是原告行为的合法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信阳市浉河区编委��编(2010)39号文件的规定,我局是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法定授权管理机关。2.我局是依法授权采取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授权机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我局对原告违法搭建的铁皮房有权采取“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我局是依法授权采取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授权机关。二、原告私自搭建铁皮棚的行为违法,且证据充分。1.原告搭建铁皮棚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5年5月20日,有人投诉原告在新华东路197号房屋旁边私搭私建两处简易棚子,后经我局在调查后确认他人举报投诉属实。2.被告私自搭建铁皮棚的行为违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原告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影响市容,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原告私自搭建的铁皮棚没有经建设规划部门许可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法;原告虽然提供了信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8)新建管修字第98号零星修缮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记载时间和许可内容与原告搭建的两处铁皮棚不一致,且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行为系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违法、违规行为,其行为显然违法。三、我局作出的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我局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32条之规定对原告采取了限期拆除通知的��政强制措施。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何鑫林的投诉申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信访批示。2.案件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4.被告行政管理执法权设立的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信阳市浉河区编委浉编(2010)39号文对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的规定。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6.现场照片3张。7.胡莹莹保证书复印件一份。8.对何鑫林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9.何宏海(××)与凌桂霞(××���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一份。10.何宏海(××)与凌桂霞(××)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11.房屋所有权人为何宏海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2.土地使用权人为何宏海的信市国用(2000)字第2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3.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张凌下发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存根)一份。14.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被告浉河区政府辩称:一、浉河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00年4���21日,凌桂霞与新华东路197号房屋房东何鑫林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由凌桂霞租赁该房屋的三、四、五层。2015年5月20日,有人投诉原告张凌在其母亲凌桂霞租赁的新华东路197号门店房屋旁私搭乱建两处简易棚子,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在调查后确认举报属实。在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调查时,张凌向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出示的信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98)信建管修字第98号零星修缮许可证,其记载时间和内容与其所搭建的棚子不一致。张凌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搭乱建两处简易棚子,属于违法、违章行为。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向张凌下达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张凌在2015年6月8日前拆除该两处简易棚子。在行政复议时,经过对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所送材料的认真审查及现场调查,浉河区政府认为事实清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维持。二、浉河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张凌申请行政复议时,浉河区政府要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也及时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作出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在程序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履行了调查程序,其程序合法。在此基础上,浉河区政府认为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持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综上所述,浉河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凌的非法诉求。被告浉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张凌的母亲凌桂霞租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197号楼房的三、四、五层用来开招待所,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是何宏海。在房屋租赁期间,原告张凌在楼房周边搭建了两处铁皮棚子,用于经营水果等生意。2015年5月20日,何宏海的姐姐何鑫林向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投诉称,租房人凌桂霞在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197号楼房的周边擅自搭建临时棚屋,不但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影响市容市貌,请求依法处理,并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当日即对何鑫林的投诉予以登记,并决定立案查处。随后,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派员勘查了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拍照,并询问了知情人何鑫林。在询问凌桂霞时,其提交了信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8月20日向张凌颁发的(98)信建管修字第98号零星修缮许可证一份;该证核准的工程名称为住宅,结构、层数为砖混、平房,数量、面积为贰间、31㎡,修缮内容为院内翻修,工程地址为市新华东路197号,有效期为98年8月20日至98年11月20日。根据调查结果,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6月1日向张凌下发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张凌未经批准,擅自在新华西路(弘运车站对面)(实为将“新华东路”笔误为“新华西路”)搭建简易户外铁皮棚子两处(含诚信水果超市)。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张凌于2015年6月8日前进���拆除,逾期该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张凌不服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于2015年6月4日向浉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浉河区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浉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张凌仍不服复议决定,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认定张凌未经批准,擅自在新华东路(弘运车站对面)搭建简易户外铁皮棚子两处(含诚信水果超市)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在查证后,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向张凌下发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张凌于2015年6月8日前进行拆除,逾期该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适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张凌诉称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以其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为由向其下发限期拆除通知,该行为不仅超出了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行政权力范围,且未尽到告知义务,因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系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定授权管理机关,且限期拆除通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无须依照行政处罚程序履行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浉河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维持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作出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的浉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该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向原告张凌下发的NO:7005号限期拆除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凌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吴顺军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