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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秋与单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单柳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38号原告:王秋。委托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柳榕。原告王秋为与被告单柳榕、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单柳榕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为1200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秋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柳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单柳榕向原告王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秋借得人民币10000.-壹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吴敏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柳榕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柳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秋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柳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