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楼巧珍、楼福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楼巧珍,楼福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胡霞琳,公司员工。被告:楼巧珍。被告:楼福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楼巧珍、楼福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楼巧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3456.14元(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款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楼巧珍抵押房产(座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和信花园5幢2单元201室,房产证00××65号,土地证第7-70637号,他项权证第002701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楼巧珍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20129678),该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楼巧珍第三次向原告申请贷款46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其发放贷款46万元,到期日2015年12月1日,并由楼巧珍、楼福友(夫妻)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后被告楼巧珍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3456.14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3456.14元(已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楼巧珍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和信花园5幢2单元201室房屋(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5)第7-706**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楼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