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海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5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海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63号原告:北京东海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马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泳锦,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传,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月榕。原告北京东海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诉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数字化舞美应用技术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有关被告与中央歌剧院签署的《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正式合作协议》的咨询服务,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实为居间费)6000000元;其中,在被告与中央歌剧院签订《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当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另外5000000元在被告与中央歌剧院签订《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正式合作协议》当日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我公司向被告推介中央歌剧院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项目,提供了签订上述合同的机会,被告表示了浓厚兴趣,并表示希望通过我公司促成其与中央歌剧院合作上述项目,其后,我公司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中央歌剧院相关负责人相识,并就该合作项目向被告提供了全面、充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并促成了被告与中央歌剧院签订了《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及《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正式合作协议》。2012年5月9日,被告与中央歌剧院签约共建《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该基地落户广东省江门市,《羊城晚报》在2012年5月25日以及文化部官方网站均对上述签约及项目情况进行了报道。鉴于我公司已经提供了资询及居间服务,被告依约向我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但余下50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切实履行了《数字化舞美应用技术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促成被告与中央歌剧院签订了《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及《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正式合作协议》。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东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大公司向其支付5000000元居间服务费。为此,东海公司提供了《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相关网站的报道。其中,2012年1月17日的《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一)鉴于明大公司(甲方)在文化及文化创意产业等方面拥有丰富的资源及运营经验;对中央歌剧院《数字化舞美应用技术产业基地》项目拥有浓厚的合作兴趣。东海公司(乙方)对文化前景分析、施工建设均具有丰富的、独到的见解,且具有高端文化科技服务实力。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拟为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项目达成咨询服务意向。(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正式合作协议》的咨询服务。(三)甲方的基本责任义务包括:1.对乙方提供的有关甲方与中央歌剧院签署的《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的建议和方案,应及时反馈意见和做出决策,并对乙方为项目实施而提出的合理要求给予积极配合。2.甲方须按照本合同中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咨询建议与中央歌剧院签署《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3.甲方在与中央歌剧院签订《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当日,即以现金形式付给乙方咨询服务费总额6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4.甲方在与中央歌剧院签署《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正式合作协议》当日,即以现金形式付给乙方咨询服务费总额6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5.甲方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四)乙方的基本责任义务包括:1.乙方以自身优势,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应为甲方提供准确、全面、充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2.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咨询项目:乙方建议甲方与中央歌剧院签署的《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中体现甲方支付中央歌剧院总金额应为10000000元。乙方建议甲方与中央歌剧院签署的《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中体现“基地”建成后所有权益归甲方所有。(五)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促成《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事宜。(六)如甲方未按本合同中规定时间付给乙方服务费,每延误一日向乙方交纳合同总额的1%滞纳金。该服务合同还约定保密条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官网中“中央歌剧院创新发展文化科技成果显现”标题下内容显示:“(2012年)5月9日,中央歌剧院与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约共建《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落户广东省江门市,发布会在中央歌剧院剧场新闻发布厅隆重举行,文化部相关负责人、中央歌剧院院领导、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政府领导、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以及国内文化科技产业领域专家、学者共同出席了本次活动……”。中国江门网“投资30亿数字化舞美科技产业基地落户新会”标题下内容显示:“5月9日,中央歌剧院与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央歌剧院剧场新闻发面厅举行签约仪式,携手共建“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该基地落户江门市新会区,投资总额将达30亿人民币。5月18日,广东明大率队来到新会洽谈项目落户有关事宜……”。羊城晚报2012年5月25日“我国首个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落户新会”标题下内容显示:“中央歌剧院与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0亿元兴建的‘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落户新会。预计在8月底完成选址和立项,9月份挂牌……”。庭审中,东海公司确认明大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居间服务费,并称其中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网站报道、公证书、东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海公司与明大公司签订《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就东海公司为明大公司提供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项目咨询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并最终促成明大公司与中央歌剧院共建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明大公司已向东海公司支付1000000元居间服务费等事实,有《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网站报告、公证书以及东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明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东海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咨询服务合同》是东海公司与明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海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明大公司理应依约向东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东海公司确认明大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00元居间服务费,故明大公司应向东海公司支付欠付的5000000元居间服务费。关于滞纳金问题。本案证据显示明大公司与中央歌剧院在2012年5月9日已达成了共建数字化舞美科技应用产业基地的合作方案,故明大公司应于2012年5月9日向东海公司支付5000000元居间服务费。因明大公司逾期给付居间服务费,东海公司要求明大公司给付滞纳金有理,故本院对于东海公司如下部分滞纳金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以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东海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海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000元;二、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海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海天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东明大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杨子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