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戴素文与徐升学、魏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素文,徐升学,魏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877号原告:戴素文。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委托代理人:王轩。被告:徐升学。被告:魏桂亮。原告戴素文为与被告徐升学、魏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徐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桂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戴素文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徐升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1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月利率按2分计算。如逾期,债务人自愿接受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且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车旅费、保全费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已按月息2%计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继续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徐升学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升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将钱转借他人。被告魏桂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均无异议;第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第1被告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升学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升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徐升学所欠债务,被告魏桂亮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升学、魏桂亮就共同归还原告戴素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已计至2015年12月29日,此后继续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徐升学、魏桂亮共同支付原告戴素文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