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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天贺铝业有限公司、李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辽宁天贺铝业有限公司,李帅,刘志强,白胜甲,李镔,刘福忠,辽宁鼎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41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天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懿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胜甲。被告:李帅。被告:刘志强。被告:白胜甲。被告:李镔。被告:刘福忠。被告:辽宁鼎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李镔。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天贺铝业有限公司、李帅、刘志强、白胜甲、李镔、刘福忠、辽宁鼎晟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677001900216678633,作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辽宁天贺铝业有限公司、李帅、刘志强、白胜甲、李镔、刘福忠、辽宁鼎晟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蕴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