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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XX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又名马尤努斯,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三合镇。无前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湧,系和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朱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XX到本县三合镇周刘家村张XX磨坊磨面期间,看见张XX居住的房间有一保险柜,遂产生盗窃意图。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马XX酒后戴着白线手套和头套,脚上套上自制的鞋套,手持一把单刃匕首,步行至张XX磨坊,翻越铁栅栏进入磨坊院子,用脚踹开张XX、党XX夫妇居住的房间行窃时,即被张XX夫妇发现,马XX手持匕首意图行凶,张XX拧住马XX持刀的右手,二人撕拧到院子中,党XX喊来周围的村民,共同将马XX制伏后交与赶来的公安局民警。在搏斗中张XX颈部被刀子划破,党XX受伤。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1.张XX下颌部皮肤裂伤(长约1cm,深达皮下);2.右手中指皮肤裂伤(长1.2cm,深达皮下);3.左额部皮下血肿;4.颈部、左手背皮肤挫伤。党XX:前额部皮肤裂伤(长1.5cm);右手小指皮肤挫伤(0.1cmx0.1cm)。经法医鉴定,张XX、党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庭审中,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马XX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三、被告人马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与一般的抢劫罪相比要轻的多,被害人的财产也没有受到一点损失;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不严重,被告人原本去被害人磨坊进行盗窃,只是在自己的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在慌不择路逃跑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其行为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五、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六、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七、被害人对被告人达成谅解,并向司法机关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单刃木柄匕首一把,白色手套一只,黑色头套一只,灰色圆领线衣一件,黑色鞋套一双;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XX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领条,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张XX、党XX伤情照片;被害人张XX、党XX的陈述;证人张X、周XX、祁XX的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5)1126、1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携带匕首入户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用匕首划伤被害人,致被害人张XX、党XX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马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既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抢劫(未遂)罪追究被告人马X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XX在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自愿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XX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木柄匕首一把,白色手套一只,黑色头套一只,灰色圆领线衣一件,黑色鞋套一双依法没收,作为物证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年雅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