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五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伊川天元刚玉有限公司与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天元刚玉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五民初字第350号原告:伊川天元刚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法定代表人:戴屹,总经理。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市。法定代表人:严光华,总经理。原告伊川天元刚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刚玉公司)诉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蒙砂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刚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蒙砂轮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左右,我公司开始向被告供应棕刚玉磨料,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欠原告货款未付,经2015年6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3851.39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开始,分月向原告付款,截止目前,原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3851.3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情况。证据二、2015年6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3851.39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因买卖棕刚玉磨料发生业务关系。经2015年6月15日结算,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53851.39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3851.3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653851.39元有双方结算协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伊川天元刚玉有限公司货款1653851.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84元,由被告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代理审判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