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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周伟杰、赵文翔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杰,赵文翔,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杰。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新桥六虹桥路1229号。负责人:胡仕汉,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周伟杰、赵文翔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两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州市鹿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瓯海区,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