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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付慧与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周玉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周玉晓,李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晓。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晓。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慧。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周玉晓因与被上诉人李付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周玉晓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李付慧及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周玉晓,2015年7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建云(系周玉晓之妻)。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经郑黎明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6月7日,周玉晓给李付慧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李付慧现金柒拾万元整,此款期限不定,如需还款或需不再使用,双方提前五天通知,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周玉晓,保证人郑黎明,2013年6月7日。”其后,周玉晓因经营需要,又向李付慧借款,李付慧又以刷卡形式借给周玉晓63万元,没有借条,但双方认可该63万元;该款借出后,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周玉晓本人及通过其女儿周方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归还李付慧1473000元,在此期间,由于双方有业务往来,李付慧的丈夫李云付给周玉晓送小麦(含运费)合款344700元,该款周玉晓同意支付给李云付。综上,双方往来账目扣除(1473000元-630000元-344700元=498300元),截止2015年6月27日,周玉晓共计支付给李付慧人民币49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经郑黎明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6月7日给李付慧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归还,因周玉晓所借款项是用于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玉晓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五分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准。周玉晓借款以后,双方又发生的借款,业务往来经双方算账,周玉晓支付给李付慧及其丈夫李云付的款项4983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借款拖欠未还,显然无理,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周玉晓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被告辩称给郑黎明50万元,让其归还李付慧,李付慧称并没有收到此款,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付慧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付慧偿还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的201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983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晓共同负担。上诉人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周玉晓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于法无据。1、上诉人周玉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上诉人周玉晓个人债务错误。2、上诉人周玉晓多支付的4983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违法,不应支持利息。被上诉人李付慧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玉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多支付的498300元是先支付7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均认可月息5分,一审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周玉晓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支付4983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周玉晓及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晓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按月结息,多付498300元是支付利息,不属于预先扣除借款本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多付的498300元属于本金,因此498300元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上诉人唐河通源粮油有限公司和周玉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宋池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