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QP836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业局路口时被沂水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执勤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