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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泽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泽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22号上诉人: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67-6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来,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上海泽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书院镇船山街82号397室。法定代表人:倪俊,职务:执行董事。上诉人衢州冠科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泽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辖字第8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其为了方便,经常在其注册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全程独家营销及招商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项目地位于衢州××××峰西路,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