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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田万喜与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鲁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田万喜,鲁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喜,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鲁长林,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万喜、原审被告鲁长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化工大道排水及桥梁工程属原审法院辖区,且《销售合同》也约定协商不成向乙方(田万喜)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华光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光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注册地为平阳县昆阳镇安海大厦,主要办事机构设立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逸天广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便芜湖法院有权管辖,田万喜曾就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起诉,现上诉人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本案仍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类案件,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当事人已经协议约定向乙方当地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乙方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田万喜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已撤诉。根据现行受理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尚未达到由本院受理的标准,故田万喜撤回起诉后再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光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