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6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法定代表人朱碧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万春。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1715012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范丽、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第三人田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4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鄞人工认[2015]171501213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进入原告工厂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7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的伤势。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对其上述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进入原告工厂工作,从事操作工。原告经常告知单位员工工作时要注意操作要领,做好防护措施。第三人作为有工作经验的操作工,深谙各项操作要领,理应不该受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自残行为,根据规定,职工有自残或者自杀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被告未经深入调查核实就做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1715012136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第三人伤势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系由原告提交,在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场所及原因均表述的十分明确,原告亦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田万春陈述称,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存在自残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第三人田万春于2014年进入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于2015年7月17日上午在上班期间操作机器受伤,经治疗伤势诊断为左手中指外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上述申请后,于同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证人朱某和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任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影像报告单》各1份,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单位委托书》、第三人《个人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在案佐证。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该条例的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伤势是否系其自残行为导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田万春系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操作机器导致左手中指外伤后,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受伤经过亦经原告盖章确认。据此,足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是知情和同意的,第三人的伤势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伤势系其自残行为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所自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东皇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冠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