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2015)东刑初字第1458号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文盲,农民,家住织金县熊家场化作村沙冲组。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与卜某甲为琐事打架,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后,被告人毛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5年4月6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木棍、啤酒瓶等物,趁卜某甲、卜某乙兄弟二人下班后经过本市白云街道骆村的同力服装厂门口时追打二人,导致二人身上多处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卜某甲右额顶部愈合创长2.7厘米,左大腿后侧四处愈合创分别长1.2厘米、5.2厘米、1.6厘米、5.2厘米,五处累计长15.9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卜某乙头皮三处愈合创长度累计7.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大腿后侧愈合创长15.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卜某乙、卜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兑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乙、卜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江某、王某、木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ct报告单、x线报告单、急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5)第120、121号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斯文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