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南京XX照明有限公司员工。1988年8月,被告人李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秦淮区XX宾馆223房间、南京市建邺区XX小区XX幢二单元704室,分别多次容留纪某、严志慧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秦淮区xx宾馆223房间容留纪某、严志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建邺区XX小区XX幢二单元704室容留纪某、严志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徐金花。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纪某、田某、许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