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萨拉丁.哈来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萨拉丁.哈来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70号罪犯萨拉丁.哈来克,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文盲,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萨拉丁.哈来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萨拉丁.哈来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萨拉丁.哈来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奖励六次。本院认为,罪犯萨拉丁.哈来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萨拉丁.哈来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