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魏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魏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王海生。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生与被告魏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魏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生诉称,2015年11月15日10时20分许,王海生驾驶鲁G×××××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处时,与变道的魏强驾驶的鲁G×××××面包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生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88元。被告魏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海生驾驶鲁G×××××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县南环路192杆西12米处时,与变道的被告魏强驾驶的鲁G×××××面包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生无责任。被告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海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588元,车损6100元,清理费4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清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清理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生与被告魏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海生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海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7088元。因被告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生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生其余损失508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