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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盖雅琼诉王丽芸、韩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雅琼,王丽芸,韩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盖雅琼。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芸。被告韩小刚。原告盖雅琼与被告王丽芸、韩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雅琼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与被告王丽芸、韩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雅琼诉称,其与被告王丽芸系多年朋友,2014年4月份,被告王丽芸以其胞弟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王丽芸愿意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其,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丽芸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王丽芸提供的名为XX的账户内。2015年5月初,被告王丽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利息48000元由二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向其归还借款利息,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芸辩称,原告陈述的20万元借款属实,2015年5月份其给原告归还了20万元。原告将借款20万元直接转入我弟XX的账户,且借款也是XX用了的,其只是牵线人。故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由XX承担。被告韩小刚辩称,王丽芸用其家房产证抵押其并不知道,且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丽芸系多年朋友,2014年4月份被告王丽芸以其胞弟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王丽芸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原告,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丽芸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王丽芸提供的XX账户内。2015年5月初,被告王丽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未清偿利息。2015年9月1日,被告王丽芸、韩小刚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盖雅琼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王丽芸、韩小刚,2015年9月1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芸承认原告盖雅琼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盖雅琼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丽芸未按约定在归还借款本金时及时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在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随时可以主张归还借款。原告起诉之日既为主张权利之日,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如果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芸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逾期利息也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小刚在王丽芸再次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在借条上署名,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应当给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芸、韩小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盖雅琼借款4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丽芸、韩小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