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剑涛与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60号原告:冯剑涛,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518。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被告:张丽华,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身份证号0528。原告冯剑涛诉被告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剑涛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冯剑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号:借字2014年第0121号),《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人民币4000元;同时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大厦B座30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冯剑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划款委托书》中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其后被告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月息2%)归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2月20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合共人民币80000元;日后利息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华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冯剑涛作为甲方,被告张丽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4年第0121号的《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即人民币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乙方愿意提供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大厦B座302号房屋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在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收回全部本息并要求乙方每逾期一天需另外向甲方支付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每天人民币1000元)。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丽华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154000元,另有46000元原告陈述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大厦B座3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5**)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67626号)。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金分为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诉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在本案借款本息范围内就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并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丽华向原告冯剑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划款委托书》、《借款收据》以及《收款确认书》为证,被告张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张丽华应在短期内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一天需另外向原告支付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每天人民币1000元),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被告张丽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西路西湖大厦B座30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在其2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剑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