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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字第06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驰,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13号民事判决。晶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驰,被上诉人新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黄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厦建筑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晶山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晶山·新城际项目总包工程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我公司总承包晶山·新城际项目3#、4#、5#楼、附属商业裙楼及地下室总包工程。2012年10月18日,我公司又与被告晶山公司签订《“晶山·新城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3#、4#、5#楼(A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总承包晶山·新城际项目3#、4#、5#楼、附属商业裙楼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晶山公司不按约定办理工程结算。2014年7月2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委)的协调下,我公司与晶山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晶山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0日完成工程结算,并在7日内付至90%的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1日付至97%,但晶山公司再次违约,未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8日,在长寿区××委的再次协调下,我公司又与晶山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如在2014年12月31日后确认结算金额,则在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1月7日,晶山公司才完成结算,其行为再次违约。截止2015年6月23日,我公司与晶山公司确认晶山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11060822.00元(不含利息)。晶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晶山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1060822.00元,并以110608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晶山公司一审辩称:因新厦建筑公司将工程总承包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新厦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363961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现保修金未到期,我公司不应支付。因合同无效,新厦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的税金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新厦建筑公司请求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3639614.00元+147946.00元(配合费),已付54423487.00元,现欠新厦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为7454884.60元,请求依法驳回新厦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厦建筑公司(施工单位)、晶山公司(建设单位)和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就晶山·新城际项目3#、4#、5#楼、7#楼及车库工程向长寿区××委申请于2012年6月19日开工。同日,长寿区××委准予施工。后新厦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9月20日,晶山公司、新厦建筑公司签订《晶山·新城际项目总包工程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新厦建筑公司总承包晶山·新城际项目3#、4#、5#楼、附属商业裙楼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签订之前执行,待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废止;本条款与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2012年10月18日,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签订《“晶山·新城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3#、4#、5#楼(A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新厦建筑公司总承包晶山·新城际项目3#、4#、5#楼、附属商业裙楼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工程价���暂定总价4300万元,计价方式采用暂定总价按实结算。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价3%计取,甲方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时不计利息。2013年8月20日,晶山公司制作《关于晶山·新城际住宅项目部施工总承包单位税费分配协议》(以下简称《税费分配协议》),载明:由于晶山·新城际A区住宅项目总承包单位即新厦建筑公司无法按正规程序开外出经营许可证明,所以该项目A区所有缴税标准都必须按总包单位注册所在地要求缴税。从而导致税费比例在原基础上增加了4个点(企业所得税3个点,个人所得税1个点)。我单位(即被告晶山公司)经过与总包单位A区委托人(黄启超),以及第三方(张家碧)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该4个点按我单位、总包委托人、第三方平均分配及每方承担4个点总费用的1/3。(二)该4个点税费暂由总包单位A区委托人垫付���我单位及第三方待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2.66个点的税费(该2.66个点的税费含张家碧及晶山公司各1.33个税点)支付给总包委托人(黄启超)。(三)我公司及第三方(张家碧)由晶山公司负责出面解决。(四)此垫付费用不计息。晶山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印章,黄启超在总包单位A区委托人(黄启超)处签字。2014年7月21日,因双方对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在长寿区××委的协调下,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定造价,2014年9月10日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结果后,按此结果作为依据,7日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90%,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到97%。2014年9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定造价,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10月28日,在长寿区××委的再次协调下,新厦建筑公司(乙方)、晶山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一、关于工程结算办理及进度款支付至90%的问题:从2014年10月28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金额,在工程结算办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应根据造价咨询公司相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若甲乙双方未按审计公司要求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则由造价咨询公司按相关工程结算政策文件执行。甲方在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金额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0%。二、关于尾款支付及抵押的问题:若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则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至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金额的97%。若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未确认结算金额,则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日期之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金额的97%。甲乙双方抵押金额暂按1900万元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若到期之后,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在对抵押物处理过程中甲方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给乙方。2014年10月30日,长寿区建委对晶山·新城际1号楼第7、8、9层1-18号房屋、1号楼第6层第2号房屋采取行政限制措施。后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3639414.00元。2015年6月23日,新厦建筑公司(乙方)与晶山公司(甲方)制作《晶山·新城际A区付款清单》,内容为:“一、工程结算造价:63639614.00元;二、配合费147946.00元;三、甲方欠乙方税金(详见)63787560.00元×0.0266=1696749.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65484309.00元;四、甲方欠款利息:按每月206468.00元支付给乙方(详见“2014年10月28日区城乡建委协调协议”);五、甲方已付款项累计:54423487.00元;甲方还欠乙方资金合计:11060822.00元,此款项不含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时间计算为准;”。在“利息按实际欠款时间计算为准”一行后面空白部分手写“欠款总额中已包含应退的质保金,质保金甲方承诺提前退还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的内容,晶山公司在手写部分加盖了两个印章。新厦建筑公司陈述付款清单第四项利息即是按照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中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新厦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晶山·新城际项目总包工程合同主要条款》、《“晶山·新城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3#、4#、5#楼(A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关于晶山·新城际住宅项目部施工总承包单位税费分配协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协议》两份、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申请对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部分房产行政限制的函、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付款清单等证据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晶山公司辩称因新厦建筑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个合同的效力是各自独立的,应根据各个合同的合同要件判断合同效力。即使新厦建筑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新厦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转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新厦建筑公司与晶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力,故对晶山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新厦建筑公司具有总承包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资质,其与晶山公司签订的《晶山·新城际项目总包工程合同主要条款》、《“晶山·新城际”住宅小区项目工程3#、4#、5#楼(A区)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晶山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新厦建筑公司工程款。针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及《税费分配协议》,晶山公司认可两份《协议》、《税费分配协议》的真实性,但对效力均不予认可,该院对前述协议的效力分别评判如下:对于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算在长寿区××委的协调下两次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晶山公司辩称因新厦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晶山公司签订《协议》主体不适格,故两份《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税费分配协议》的效力问题,《税费分配协议》针对新厦建筑公司无法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明导致纳税比例增加4个点,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及案外人张家碧各承担1/3,张家碧承担的部分由晶山公司负责协商。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双方就增加的纳税成本进行分摊,系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规避或减少国家应征收的税额,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晶山公司辩称《税费分配协议》的约定规避了新厦建筑公司的纳税义务,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双方应按两份《协议》、《税费分配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关于晶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晶山公司否认《晶山·新城际A区付款清单》中手写部分“欠款总额中已包含应退的质保金,质保金甲方承诺提前退还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的真实性,认为质保金不应提前支付。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分别在《晶山·新城际A区付款清单》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晶山·新城际A区付款清单》主文除了手写部分其他内容均为电脑打印,且没有任何改动痕迹,晶山公司在手写部分加盖两个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手写部分的改动的确认,且晶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晶山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晶山公司自愿提前支付质保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质保金应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关于工程结算办理及进度款支付至90%的问题:甲方在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工程结算金额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0%。二、关于尾款支付及抵押的问题:若甲乙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未确认结算金额,则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日期之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金额的97%。若到期之后,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在对抵押物处理过程中甲方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给乙方。按照前述约定,关于进度��的支付,造价咨询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3639414.00元,则晶山公司应于造价公司作出工程结算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原告进度款57275472.60元(63639414.00元×90%)。现晶山公司已支付54423487.00元,尚欠新厦建筑公司进度款2851985.60元。关于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之后)对工程款进行确认,晶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5484309.00元,则晶山公司应当于结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7月2日前支付工程尾款6244307.13元(65484309.00元×97%-57275472.60元)。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双方约定质保金随尾款一并支付,则晶山公司应于2015年7月2日前支付新厦建筑公司质保金1964529.27元(65484309.00元×3%)。综上,晶山公司共计应向新厦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060822.00元(2851985.60元+6244307.13元+1964529.27元)。关于新厦建筑公司请求晶山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既在付款清单中约定晶山公司每月支付新厦建筑公司利息206468.00元,又在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的(2015年8月26日发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晶山公司每月应支付新厦建筑公司的利息低于双方付款清单中约定的晶山公司每月应支付的利息206468.00元,现新厦建筑公司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晶山公司应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新厦建筑公司进度款2851985.60元,于2015年7月2日前支付新厦建筑公司工程尾款6244307.13元,利息应分别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7月2日起算,新厦建筑公司请求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1964529.27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新厦建筑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晶山公司应于2015年7月2日前向新厦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应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0822.00元及利息(以285198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以624430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以1964529.2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64元,减半收取44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082元由被告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晶山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晶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应由晶山公司承担的部分共计3605937.4元,即晶山公司不应承担税费1696749元及质保金1909188.4元,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厦建筑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新厦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有明显违法的内容,《税收分配协议》应为无效,晶山公司不应支付税金;2、保修期未满,故晶山公司不应退还质保金。新厦建筑公司答辩称:1、《税收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新厦建筑公司应承担部分税金;2、晶山公司承诺将质保金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给新厦建筑公司,故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成就;3、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且约定的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新厦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晶山公司应否承担税费1696749元;2、晶山公司应否退还质保金1909188.4元;3、晶山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晶山公司应否承担税费1696749元的问题。《税费分配协议》针对新厦建筑公司无法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明导致纳税比例增加4个点,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及案外人张家碧各承担1/3,张家碧承担的部分由晶山公司负责协商。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纳税的比例不仅未减少,反而还有所增加,因此,不存在晶山公司上诉所称的规避���税义务的情形。至于新厦建筑公司在实际纳税过程中是否存在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则属于另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对《税费分配协议》效力的认定。因新厦建筑公司、晶山公司双方就增加的纳税成本进行分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新厦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晶山公司分摊相应税费,并无不当。二、关于晶山公司应否退还质保金1909188.4元的问题。晶山公司在《晶山·新城际A区付款清单》中以手写方式确认:欠款总额中已包含应退的质保金,质保金甲方承诺提前退还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晶山公司不仅在该付款清单的尾部加盖有公司印章,而且在手写部分还特别加盖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晶山公司虽否认其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晶山公司自愿提前退还质保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晶山公司应将质保金随工程尾款一并支付。三、关于晶山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晶山公司、新厦建筑公司既在付款清单中约定晶山公司每月支付新厦建筑公司利息206468.00元,又在2014年10月28日的《协议》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晶山公司每月应支付新厦建筑公司的利息低于双方付款清单中约定的晶山公司每月应支付的利息206468.00元,现新厦建筑公司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晶山公司关于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7.5元,由上诉人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