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6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李琴(已判刑)因其子意外死亡,由于受传宗接代封建思想的影响,于2007年农历十月将纳雍县老凹坝乡安家寨村余家寨组的余某霞接到家中给其夫郭某某为妾,让余某霞给郭某某生儿子传宗接代。由于被害人余某霞不愿与郭某某生活便经常外逃,李琴遂产生将余某霞出卖之意,以弥补接取余某霞的经济损失。李琴把出卖余某霞的想法告诉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商量由杨某某联系买主。后杨某某联系到纳雍县张家湾镇的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将余某霞出卖给张某某为妻,李琴分得1.2万元,杨某某分得5000元。案发前,李琴已将所得款1.2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非法所得5000元退给余某霞,余某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余某霞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结婚证,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荣、张某飞、余某敏证言,被害人余某霞陈述,同案李琴及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伙同他人接送、中转妇女进行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某以成立婚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李琴提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居间介绍,参与中转、出卖被拐卖的妇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余某霞,并求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虐待收买的妇女,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