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春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王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3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王春山,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8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程序,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5)80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杨新华人民陪审员 曹国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