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徐华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徐华龙,张志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天滋嘉鲤商务楼A座7楼。法定代表人肖汾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龙,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区。原审被告张志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河北省鹿泉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华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更无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过所谓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没有出具过任何班组结算清单,也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施工关系,给付货币之说更无从谈起,一审所称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可经实体审理查明,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