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龚献华与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献华,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龚献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龚献华与被告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献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杰系朋友关系。被告方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方杰向原告龚献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方杰向龚献华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龚献华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龚献华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杰向原告龚献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龚献华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借款有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献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为301.5元,由原告龚献华负担16.5元,被告方杰负担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