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银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工业园新河口西桥头。法定代表人李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16号2栋15层2室。法定代表人薛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大华,公司员工。被告李银东,建筑业。原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与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中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大华,被告李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银东及被告中立达公司之间因混凝土买卖进行了商品砼对账结算,双方确认2015年8月3日之前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总计2090187元(其中货款1866260元、利息223927元),被告李银东和被告中立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90187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中立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欠款2090187元属实,但对于后期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李银东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欠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安顺达公司与被告李银东和被告中立达公司因商品砼买卖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李银东与被告中立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现欠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累计壹佰捌拾陆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1866260元),息计贰拾贰万叁仟玖佰贰拾柒元整(223927元),总计2090187元。欠条下注明:2015年8月3日以前所有签字枝江国华颐景6#、8#楼工地上商砼单据作废。欠条尾部由被告李银东签字,被告中立达公司润恒国华颐景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李银东与中立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欠条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东与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欠款2090187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66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1元,由被告李银东与被告湖北中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源: